自由文化

星期六, 5月 06, 2006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
       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
       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
       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
       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
       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
       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
       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
       文教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
         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及單篇著作,每人以一
         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
         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
           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
       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 五十 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
       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

第五十一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
       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
       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三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關或團體,得以錄
       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第五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
       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
       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五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
       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
       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六條  廣播或電視,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
       。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
       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
         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
         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得公開展示該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其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
       該著作。

第五十八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
       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
       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第五十九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
       ,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
       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第 六十 條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
       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儀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
       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
       書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
       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條  政治或宗教上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
       ,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
       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六十三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
       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
       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
       作。

第六十四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
       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
       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
       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第六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
       格權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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